(2017)鲁1523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付以明与曹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以明,曹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689号原告:付以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曹立新,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郑州统一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以明与被告曹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以明、被告曹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以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曹立新以开饭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立新辩称:一、我与原告付以明是通过韩磊认识的,韩磊与我之前都在心宇塑业有限公司上班,韩磊与付以明是同村。二、2014年我经营的饭店是王伟的,王伟欠我钱无法偿还,所以用饭店抵债,当时我丈夫王爱国在铝厂上班一个月4000多,我经营的饭店虽然不太挣钱,但也不赔钱,所以根本没必要向付以明借款。三、原告手中的欠条实际是我为其担保时打的,2014年5月份,原告付以明因购买联合收割机用钱,到我家让我给他担保,我同意了,然后付以明带着我、我丈夫王爱国、戚邵兵一起到了步行街中街西头二楼一个卖床垫的地方找到一个老头拿钱,老头说让我们每个人都打个欠条,但实际是为付以明担保。我们各自打好欠条给了老头,老头把钱给了付以明,我们三人没收到一分钱,后来听戚邵兵说原告把钱还上了,老头把之前打的所有的条就都给了付以明。付以明拿着实际是我为付以明担保的欠条对我提起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现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对原告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施以严惩。综上,原告系虚假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曹立新,2014年5月10日。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上述辩称,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对借款事实本身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据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并未书面约定关于借款利率的情况,根据上述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以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曹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