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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琦与陈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琦,陈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1409号原告:范琦,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有红,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范琦为与被告陈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琦,被告陈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琦起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声称自己在兰溪市附近驾驶自己私家车与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先垫付对方的医药费和赔偿费,过一个礼拜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了之后就归还,并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但是2015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迄今为止,被告共归还了2万元,还剩1.5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有红辩称,我的借款不是用于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在3年前就已经处理掉了。3年前我的浙G×××××车子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扣去2500元利息,实际拿到4.75万元,借期一个月到了以后,我还给原告4万元,余下还欠原告1万元。借款时利息是月利率5%,还剩1万元的时候按照月利率10%的利息,支付了3个月,一共3000元。后来我欠我的一个朋友2万元,他急着用,我就跟原告商量,我那个交通事故快要处理掉了,马上可以从保险公司拿到一笔保险金,向原告借了2万元,约定1个月就能归还,原告扣去3000元利息,里面包含我上次押车时欠他的1000元利息,我实际拿到1.7万元。后来我在金华××路打工,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自己来拿的。因我实在还不起了,原告说利息写上去,3万元本金加利息1.5万元,就出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后来我还了原告1万元,就有了现在原告起诉我的这张3.5万元借条。之后我又还给原告3万元,分别是1万元、三个5000元、一个3000元、一个2000元,3000元是今年5月16日还的,2000元是今年6月30日还的。如果按照借条,我现在只欠原告5000元。但如果考虑按高利率我已归还的利息,我已不欠原告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有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借款4.5万元),原告出具的1万元、3000元、2000元收据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归还情况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无异议,被告归还了1万元后重新出具了本案3.5万元的借条。对收条原告也无异议,认可被告共计归还了3万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陈有红向原告范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范琦借得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借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在借条载明现金已收到肆万伍仟元正。2015年11月13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后,其重新出具借条,记载:今向范琦借得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借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1万元,于2017年5月16日归还3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2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另被告分三次各归还原告5000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被告称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4.5万元借条系最初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归还了4万元,尚欠1万元加上其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1.5万元而形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称4.5万元借条与其他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4.5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归还1万元后又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条的出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出具3.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5000元,原告要求立即归还所欠余款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对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尚欠5000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按高利率归还给原告的利息已超过尚欠的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琦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有红承担29元,由原告范琦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益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