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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苏和、陈达古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苏和,陈达古拉,科左后旗连心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和,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达古拉,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科左后旗连心农资专业合作社,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二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武,职务: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苏和、陈达古拉、科左后旗连心农资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欠款,合计14475.18元。其中本金11079.00元,利息2102.93元,应收费用1293.25元。2017年6月16日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为支付其购买农资的款项,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福农信用卡,卡号为:×××,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福农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体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第一被告所购农资的经销商,即第三被告的专用账户。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若第一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第一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的催收费用。2016年1月,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福农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福农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申请并做保证,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交被告社员名单,由原告依照该名单向该名单所列客户发放信用卡贷款,以便于该客户用该信用卡借款向被告购买农资产品;原告向客户提供分期付款,第三被告为办理分期付款的农户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责任连带保证,如果客户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客户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逾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社员,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被告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欠款,合计14475.18元,其中本金11079.00元,利息2102.93元,应收费用1293.25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科左后旗连心农资专业合作社应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又无法提供被告科左后旗连心农资专业合作社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科左后旗连心农资专业合作社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