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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246顾成锁与许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锁,许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4246号原告:顾成锁,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太凤,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顾成锁与被告许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太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许太凤辩称,借款系被告赌博从原告处借取且系高利贷形成。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许太凤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8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8万元。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赌博从原告处借取且系高利贷形成。因被告未到庭陈述其观点只是邮寄书面答辩状表明其观点,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也表示否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该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规定。被告许太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太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成锁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太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双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