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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190号原告:李某1,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2,女,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3,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某4,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志,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5,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原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2016年10月27日,其父李海千因病突然死亡留下10间房屋。二原告虽然是女儿,但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每年送给父亲500元生活同及烟酒等生活用品,在父母患病期间,女儿们一直伺候尽孝,给父母购买食品、药物、交药费总计2万余元。2008年父亲在伙牌农商银行(原信用社)存款8万元,2012年父亲在伙牌农业银行存款7万元。父亲是村组干部,还留有工资及2万元利息。二被告趁父亲死亡将父亲的财产全部占为已有,不让原告知情,参与继承。为此,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按继承法继承父亲死亡时留下的10间房屋、银行存款、工资及村欠父亲2万元的利息。原告李某3诉称,其要求分配父母的房产,其他不参与分配。被告李某4辩称,其父信用社存款有10000多元、农行存款30000多元,但住院和安葬均已支出。这些钱是修316国道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中有其与李某5的占地补偿费。原告诉称的房屋,其父生前已经分家给其与弟弟李某5一人一半,且在1997年土地使用证就办在其与李某5两个人名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5辩称,楼房其与李某5一人一半,父母住在后面的瓦房里,两间瓦房是父亲在住,其他的同我哥李某4的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李某1、李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依原告李某1的申请分别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伙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伙牌分理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伙牌营业所,调查李海千生前在该办事处存款余额及资金流向情况的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4、李某5提出该费用中有其二人的占地赔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其父亲在世时10间房产。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4认为房子是自己一个人拿钱建的,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证,且该房屋已经经过分家析产,目前分别登记在其与李某4名下。原告李某3认为房子弟兄三个一人一间,父母一间。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证明房屋的现状,其权属状况尚需要相关有权机关认定,故本院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海千安葬费开支明细,用于证实李海千去世安葬开支75000元的情况。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仅花费27000元。本院认为,该开支明细系被告单方面书写,原告又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地丧葬习俗,酌情认定30000元。证据二、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间楼房有被告李某5两间。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诉争的四间房中的两间,应该以房屋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庭审后补充了伙牌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三、土地经营权证一份及邓湖村委会出具的补偿款及去向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316国道占了被李某5军1.44亩地浅水田,应分有25200元的的补偿款;占李某5军承包地1.08亩,补偿了18900元,这两笔钱都汇到其父亲李海千的名下了。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查明的存款里有被李某5军的补偿款。本院庭后调取了该账户2013年度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7月17日,补偿金打入该账户后于2013年7月19日已全部取出,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款项中含有二被告的土地补偿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李某1英李某2艳与原李某3林、被李某4林李某5军系同胞兄妹关系。三原告及二被告的父亲李海千于2016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李海千去世时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伙牌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余额为293.86元,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伙牌支行共计9个账户余额61341.2元,其中13142.51元于2017年12月13日转入被李某5军的账户,其中48198.69于2017年12月6日转入被李某4林的账户中。2016年12月,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伙牌营业所的存款6000元,由被李某5军李某4林支取,以上合计67341.2元。李海千于1990年在邓湖村建四间两屋楼房一幢,该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李某5军李某4林名下,2015年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土地确权管理办公室进行确权登记时李某4林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在李海千名下。李海千于2016年11月22日至28日生病住院6天,花医疗费7196.7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4108.52元,自费3088.27元,由二被告支付。李海千死后由被李某5军李某4林主持安葬,支出丧葬费用约30000余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在办完丧事后其二人对余款平分。庭审后,本院依法向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国土资源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土地确权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土地登记情况,确权办答复称目前只是进行初始登记,确权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况进行。本院依法向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经管办襄阳市××区××牌镇××组组对二被告辩称的土地补偿款情况调查取证,未能够查实二被告辩称的土地补偿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李海千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本院在三个银行调查取证的数额67341.2元为限,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父亲的存款系其二人在修316国道的补偿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的李海千生前工资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襄阳市××区××牌镇××组组的房产,因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后经确权办将其中两间登记在李海千名下,由于确权办答复称目前只是进行初始登记,确权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况进行,故从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该房屋系李海千生前所有,待实际确权后三原告可另行主张。原李某1英李某2艳及原李某3林、被李某5军李某4林均系李海千的子女,且在李海千生前都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因此都有权继承李海千所遗留的遗产。原李某3林明确表示其不继承存款,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关于李海千死亡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原被告双方陈述差距较大,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本地最大限度让逝者风光安息的习俗来进行认定,酌情认定丧葬费用30000元。关于银行的存款虽然由二被告控制,由于二被告在李海千生病住院及死后安葬期间出面操办,其支出的医疗费3088.27元及丧葬费用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余款34253元由原李某1英李某2艳与被李某4林李某5军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李某5军李某4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李某1英李某2艳各支付8563.2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三原告与二被告各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7×××56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元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