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9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15甲楼下,因被害人郭某将被告人魏某家狗弄伤,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某2处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郑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常景宁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