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赖学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学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学云,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居住地:上犹县,暂住地:兴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学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学云及其辩护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赖学云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赣D×××××车)由兴国县将军大桥沿兴国县潋江镇滨江东大道往红门大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被告人行驶至滨江东大道的兴国县湿地公园路段时,遇行人欧某1在其前方同方向步行。因被告人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D×××××车与欧某1相撞,造成赣D×××××车损坏、欧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学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出具的《122警情信息》;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以及查询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办案说明》;被害人欧某1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认尸启事》,兴国县潋江镇南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欧某1身份的《证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C1),赣D×××××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袁某、胡某、欧某2、杜某、欧某3的证言;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7]1142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7)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管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欧某1的大哥欧某4祈寿、大姐欧某4祈玉、二哥欧某2、大弟欧某4祈全、大妹欧某4祈美、二弟欧某4祈财、二妹欧某4祈香签订的《协议书》,欧某1的近亲属欧某4祈寿等人出具的《谅解书》,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学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赖学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王国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学云的犯罪事实及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全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时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余款也作出合理安排,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4.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国元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欧某2、欧某4祈财出具的收条共三张,证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赖学云支付被害人欧某1丧葬费3万元。同年3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9月4日,被告人按照协议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责任谅解费9.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学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赖学云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8月11日,交管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学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欧某1的近亲属欧某4祈寿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应配合被害人近亲属主张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按法律规定的费用,具体费用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人另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费9.5万元,在9月4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学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履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学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怀鸿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