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文洋与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洋,X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878号原告:王文洋,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XX鹏,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王文洋诉被告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时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以付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XX鹏未答辩。原告王文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5月30日,被告XX鹏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证言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XX鹏向原告王文洋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XX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洋与被告XX鹏系朋友关系。被告XX鹏以干工程需要付保证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王文洋借款,后经原告王文洋催要,被告XX鹏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文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XX鹏借到王文洋捌万元整(80000)2016年11月29号还清到期不还愿付20%违约金借款人:XX鹏2016.5.3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文洋多次催要,被告XX鹏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鹏向原告王文洋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鹏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王文洋借款80000元。原告王文洋要求被告XX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洋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80000元,时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XX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