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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608号被告人李天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湖南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顺,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顺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唐先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天顺伙同赵丽银、王志辉、屈艳军(均另案处理)驾驶邓海艳从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凭公司租来的牌号为湘ML62**起亚牌小轿车,在宁远县宁嘉公路田园山庄路段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事故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敲诈勒索被害人肖顺平、蒋玉花夫妇人民币1000元。2、2014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天顺伙同赵丽银、邓海艳、王志辉、屈艳军在宁远县永连公路石板塘路段,以同种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润喜人民币500元。3、2014年4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天顺伙同赵丽银、王志辉、屈艳军在宁远县永连公路路段,以同种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蒋先阳人民币1950元。4、2014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天顺伙同赵丽银、王志辉、屈艳军驾驶小汽车在宁远县永连公路路段以同种方式敲诈勒索黄石春钱财时,因黄石春拒绝支付钱财并报警,被告人李天顺、王志辉、屈艳军担心事情败露遂逃走。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天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天顺未提出异议,表示当庭认罪,且有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007)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邓海艳、赵丽银、屈艳军、黄石春、周义忠、龙月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先阳、周润喜、肖顺平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天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利用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讹诈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天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李天顺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天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唐 先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