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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陈贤洪与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洪,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190号原告:陈贤洪,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强,总经理。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锡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贤洪、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裳公司”)与被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原告大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强、被告宇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云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洪、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一个月租金42,0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5,690元;4.被告赔偿装修损失费60,000元、装卸货物损失费43,778元,运输损失费33,771.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本区盛富路XXX号自有厂区内一间二垮钢结构厂房及辅助房,面积1,152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年租金504,600元;若被告确需收回房屋自用,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应支付一年租金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6年6月20日,本区开展违法建筑拆除工作。2016年11月初,居委会口头通知原告退场,并停水停电,原告整个11月份均在处理搬场事宜,并于2016年11月30日搬离,该月份被告不应收取原告的租金,应予返还。原告为了搬场花费了装卸费43,778元、提前运输费33,771.60元,被告均应赔偿原告。另外,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赔偿装修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宇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陈贤洪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没有写明陈贤洪,虽然落款签名有陈贤洪,但其是作为原告大裳公司的经办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原告是2016年12月3日搬走的。3.被告认可合同无效,不存在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而造成违约金的问题。4.原告没有装修,其提供的装修证据不可靠,不能证明其装修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为宇奋公司,承租方(乙方)为大裳公司,租赁房屋为本区久富经济开发区盛富路XXX号自有厂区内一间二垮钢结构厂房及辅助房(总面积1,152平方米),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平方米每日1.20元,年租金504,600元;租赁期间若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用,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以一年租金的15%计算;若遇政府动拆迁,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合同期内如果遇到市政动迁、政府拆迁等不可抗拒的,不属于双方能够改变的问题,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备注:刘兴强支付241,800元,陈贤洪支付262,8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尾部落款处有陈贤洪的签名以及大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告知书》一份,言明存在违法建筑的单位、村(居)民(租赁户),应清退违法建筑中的租赁单位(人员)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对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预算表、收据、装修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安装了机器设备,布置了水电管线、循环水系统、房屋外表,铺设了地坪、建了隔板。被告表示并未看到原告的装修;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表示无法确定是否是现场的照片;对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预算表、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存在事后造假的可能性。2.仓库装卸合同、销售单、搬运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将没有生产、发货的货物从原租赁地运到新租赁地,发生了相应的装卸费用、搬运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存在事后造假的可能性。另外,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作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沧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即案外人上海沧盛实业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高仕扁钢开剪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高仕扁钢开剪有限公司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合作使用土地协议书》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因为无法确定合同载明的出让地块的地址;对工商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原告搬离后被拆除。基于此,本院向双方释明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双方是否有无效后果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对本院的释明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其基于合同无效的角度提出原诉请,被告没有无效后果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合同承租人主体问题,被告陈述虽然系一份租赁合同,但实际由二方租用。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示意图、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面图、银行明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预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对租赁合同无效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贤洪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涉案房屋由二方主体使用,合同备注也明确是二方支付租金,且合同尾部落款处刘兴强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大裳公司签字,陈贤洪也自行签字,故陈贤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租人提供的房屋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作为承租人未核实房屋具有上述权证即承租,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提出的装修费损失,原告对于支出的金额仅提供了装修费收据的复印件,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难以进行装修现值的鉴定,结合现场照片及原告承租的用途,其势必对租赁房屋进行一定装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预算表、现场照片,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5,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装卸费、运输费的损失,原告仅提交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因合同无效,原告依法有义务自行搬离、返还涉案房屋,由此发生的装卸、运输费应自行负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退还2016年11月份的租金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时间段内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主张,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贤洪、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贤洪、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贤洪、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计2,564.50元,由原告陈贤洪、上海大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上海宇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