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3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李松,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03行初106号原告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画,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刘革,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何春艳,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潘瑶,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员。原告丛李松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李松,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刘革、委托代理人何春艳、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销售的由黑龙江省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哈尔滨市有限公司经销的咖喱粉铅超标,但至今被告没有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原告向被告举报的涉案产品是在流通环节,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属被告管辖范围,被告没有依据法定时限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也没有书面盖章回复处罚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60日内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书面盖章回复处罚结果。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举报我局已依法受理、立案并进行了相关调查。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我局举报其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购买的由黑龙江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的中北农业咖喱粉存在铅超标情况。2016年12月1日,原告未按约定到南岗区革新市场监督管理所说明情况。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16年12月5日经局长批准立案。经调查,由于商品购买时间较长,被举报人处已暂停销售相关产品,无法确定质量状况。2016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原告书面举报材料后附(2016)黑0103民初9043号《民事调解书》及《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检验报告》字迹模糊,无法明确被检验产品、批号、被抽检单位、检验结论等信息,仅能通过检验报告编号予以查询。案件调查过程中,革新所工作人员收集了被举报人提供的各批次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及经销商送货记录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显示被举报人销售的相应批次出厂检验合格;根据检验报告编号要求被举报人提交检验报告原件,被举报人无法提供,同时联系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也无法提供该检验报告的原件。我局向出具报告单位发函,请求确认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明确该份检验报告是否由该机构出具,若为其出具请其提供清晰版本,截至开庭之日尚未收到该检验机构的答复。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违法行为成立,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依法办理了延期,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邮寄存根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书、民事调解书、检验报告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已收到。2.举报书及(2016)黑0103民初第90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举报书中写明要求被告联系南岗区人民法院调取(2016)黑0103民初第9043号民事案卷中咖喱粉的质检报告。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举报书证明原告举报情况,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举报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解决,调解书并未显示查清的事实,无法作为依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受理情况。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源交办情况。3.立案审批表,证明对于原告举报情况,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立案查处。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案件办理依法延期情况。5.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及经销商送货记录,证明被举报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情况及相关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6.检验报告,证明该报告字迹模糊,无法辨认。7.行政执法证,证明具备执法资格。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的办案期限应当为60个工作日,如案件复杂可以延长30日。该审批表于2016年12月5日批准的,即当日立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报申请中写明让被告调取(2016)黑0103民初第9043号民事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及收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原件,该原件在该案卷宗中,庭审笔录也已写明,被举报人出售了多少涉案产品,检验报告中明确标明铅超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故意延长办案时间。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全国工业生产品许可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与被举报人的民事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举报人多次提交虚假的检验报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模糊不清,但在原告的举报书中已写明,检验报告原件在法院卷宗中。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有效证据分析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54号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购买的,由哈尔滨市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北农业咖喱粉铅含量存在超标情况,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经核查立案。2016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举报书、(2016)黑0103民初9043号《民事调解书》及《检验报告》。2017年4月6日,被告认为该案件情况特别复杂疑难,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第四款规定,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予以立案,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反馈办理结果。若情况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2017年4月6日,被告认为该案件情况特别复杂疑难,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也未按规定及时将延期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结果。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跃人民陪审员  宋淑娟人民陪审员  冯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诗晨书 记 员  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