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贵荣、孟素珍等与张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荣,孟素珍,孟荣华,孟素平,孟荣英,孟荣兰,孟荣霞,孟超,张大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896号原告:徐贵荣,女,193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素珍,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荣华,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素平,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荣英,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孟荣兰,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荣霞,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孟超,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山,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贵荣、孟荣华、孟素珍等八人诉被告张大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荣、孟荣华、孟素珍等八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荣、孟荣华、孟素珍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1日),并承担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孟凡海是徐桂荣的丈夫,是孟素珍、孟荣华、孟素平、孟荣英、孟荣兰、孟荣霞、孟超的父亲,其生前在固镇县××磨盘××街道做生意,于2016年3月份因病去世。孟凡海生前通过夏某介绍认识张大山,张大山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10月8日从孟凡海处借款50000元,并向孟凡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月息1分5厘。经孟凡海催要,被告支付了2011年11月8日以前的利息。后经孟凡海及其子女数次催要,张大山未能偿还本息。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大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孟凡海是徐桂荣的丈夫,孟素珍、孟荣华、孟素平、孟荣英、孟荣兰、孟荣霞、孟超的父亲,于2016年3月26日因病去世。2009年10月9日,孟凡海经由夏某担保借给张大山50000元用于养鹅,张大山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8日。后经催要,张大山仅偿还了自借款时起至2011年底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和其余利息经数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固镇县新马桥镇美城居委会和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夏某的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大山从孟凡海处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证人夏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记载为“月息1分5”,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综合考量出借人和借款人的文化程度对出具借条规范性的影响,月利率应理解为1.5%。因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张大山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孟凡海现已离世,八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依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孟凡海对张大山享有的债权,故八原告有权要求张大山还本付息。被告张大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桂荣、孟素珍、孟荣华、孟素平、孟荣英、孟荣兰、孟荣霞、孟超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桂荣、孟素珍、孟荣华、孟素平、孟荣英、孟荣兰、孟荣霞、孟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张大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审 判 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