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庄元彬与王美娟、黄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元彬,王美娟,黄学明,黄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413号原告:庄元彬,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王美娟,女,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学明,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泽中,男,199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庄元彬与被告王美娟、黄学明、黄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元彬、被告王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明、黄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元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美娟、黄学明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4900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黄泽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美娟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美娟、黄学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黄泽中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王美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利滚利,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左右。被告黄学明、黄泽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美娟经同事介绍相识,被告王美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自2007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美娟、黄学明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交付100000元,被告王美娟、黄学明就该两笔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并由被告黄泽中提供担保。2017年4月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54000元,被告王美娟就结欠利息54000元出具了欠条。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美娟、黄学明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0000元,另一笔系原告于2007年出借给被告王美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美娟、黄学明就该两笔借款2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并由被告黄泽中提供担保。2017年4月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45000元,被告王美娟就结欠利息45000元出具了欠条。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息。2017年9月11日,被告王美娟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再次确认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结算的本息为64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美娟与被告黄学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泽中系被告王美娟、黄学明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书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娟辩称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12%,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泽中为被告王美娟、黄学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学明、黄泽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娟、黄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元彬借款55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泽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计5145元,保全费3765元,合计89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曹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