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翁昌华与赖小旺、张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昌华,赖小旺,张荣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115号原告:翁昌华,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骏强,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遂昌县。被告:赖小旺,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张荣立,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翁昌华诉被告赖小旺、张荣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赖小旺、张荣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赖小旺、张荣立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赖小旺出具借条,向原告翁昌华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8100元(月利率18‰),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款经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至被告赖小旺账户。借款后,被告赖小旺仅按约支付了2014年9月底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日起利息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小旺、张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昌华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赖小旺、张荣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胜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