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红云、夏艾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夏艾龄,王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099号原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231室。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玲,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艾龄,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被告:王红云,女,1986年3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原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优势公司)与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联动优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艾龄、王红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4190.52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73.21元;2、夏艾龄、王红云支付逾期30天以内的罚息281.32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30日,按日罚息利率0.1%计算);3、夏艾龄、王红云支付逾期30日以内的逾期管理费281.32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共30日,按日逾期管理费率0.1%计算)及30天以外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管理费(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逾期管理费率0.2%计算);4、夏艾龄、王红云支付律师代理费6660元;5、夏艾龄、王红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联动优势公司投资运营的聚火投资平台(网址https://www.juhuotz.com/index)是专业的P2P信贷平台,对通过聚火投资网站进行借贷行为的当事人提供撮合服务。2015年7月21日夏艾龄通过实名制注册成为聚火投资正式用户。作为成功注册的前提,夏艾龄己阅读并同意《聚火投资用户服务协议》、《隐私声明》、《借款协议》、《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夏艾龄作为借款人通过聚火投资平台发布8万元的借款需求,在借款需求达成时与投资人、联动优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获得上述金额的全部借款。夏艾龄获得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与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依照《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及《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属于投资人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已于2015年12月28日全部转让给联动优势公司。联动优势公司曾多次与夏艾龄协商要求其还款,夏艾龄始终拒绝,夏艾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聚火投资用户服务协议》之约定,联动优势公司已通知夏艾龄解除《借款协议》并依协议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和逾期管理费。王红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夏艾龄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联动优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聚火投资用户服务协议》、《隐私声明》、《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严重逾期客户公示》真实存在且内容合法,夏艾龄在登陆网站后必须先阅读上述协议,并点击同意,借款过程中已经阅读并同意上述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且明确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联动优势公司所在地。2、《信贷业务借款申请表》、《借款需求发布确认函》,证明联动优势公司与夏艾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约定了律师费应当由夏艾龄承担。3、《借款协议》(该协议即是公证的借款协议),证明夏艾龄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逾期处理方式等。4、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交易信息及EMS快递单,证明夏艾龄所借款项已全部到达其所绑定的银行帐户,夏艾龄已收到全部借款;夏艾龄没有按约定还款、发生逾期;联动优势公司对夏艾龄的欠款进行了代偿;联动优势公司已经通知夏艾龄借款逾期、债权已转让、应按照相关约定向联动优势公司还款。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夏艾龄与王红云系夫妻关系。6、《联动优势U付服务协议》、《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第三方支付平台牌照(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证明联动优势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夏艾龄授权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其绑定帐户进行托管,用以代收借款、还款、交纳服务费、违约金;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合法资质。7、聚火投资网站备案信息,证明联动优势公司系聚火投资网站的主办单位。8、银联网页内容,证明所借款项已全部到达所绑定的银行帐户,夏艾龄、王红云已收到全部借款。9、《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情况说明》,证明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有入网协议及操作方式。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补充协议,证明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6660元。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原告联动优势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联动优势公司审核通过创立聚火投资网站(网站域名juhuotz.com),备案/许可证号:京I**证030914号。联动优势公司与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为聚火投资网站提供支付服务、资金托管服务的U付服务和U付托管服务协议。2015年7月8日,夏艾龄、王红云签署《聚火投资信贷业务借款申请表》,注明其经营单位名称济南翔朗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7月21日,夏艾龄、王红云签署《聚火投资借款需求发布确认函》,注明借款标的名称为POS贷-经贸有限公司周转,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年化)13%、风险准备金率(年化)4%、居间服务费率(年化)8%、借款帐户管理费率(年化)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试算月还款额(月应还本金+月应还利息)9377.29元、借款总成本费率(年化)=借款利率+风险准备金率+居间服务费率+借款帐户管理费率=25%。其中风险准备金率(年化)4%、居间服务费率(年化)8%均在放款时从借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落款处借款人签名:夏艾龄。共同借款事项确认:此次借款中共同借款人王红云,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为夫妻,共同借款人在此确认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借款人在此授权委托借款人发布借款需求、在线签署借款协议、收取借入款项以及还款;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的,共同借款人承诺立即偿还相关款项,共同借款人签名:王红云。夏艾龄注册成为聚火投资平台用户,并绑定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075的银行帐户。2015年7月21日,夏艾龄签署聚火投资银行自动转帐授权书,就上述绑定帐户同意授权聚火投资使用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跨行网上代收系统,按照本人在聚火投资平台的交易金额,自上述银行帐户中进行合同金额的代收,同时委托聚火投资使用该代收金额对本人托管帐户进行充值、还款等。授权用途:还款、交纳服务费用、违约金等。在注册过程中,用户须阅读并同意聚火投资用户服务协议、隐私声明、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借款人)、借款协议(投资人)。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均已在联动优势公司投资并运营的聚火投资平台(包括网站、客户端,以下称本平台)进行注册,成为其注册用户;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出借人同意借款,双方通过聚火投资网站提供的中介服务有意成立借贷关系。出借人、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以及本平台的提示向联动优势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费的内容包括账户管理费、居间服务费、逾期还款管理费等。每期还款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罚息、(2)拖欠利息、(3)拖欠本金、(4)拖欠本公司的所有服务费用、(5)正常利息、(6)正常本金、(7)本公司正常收取的服务费。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发生逾期还款,则按照本协议附录所示的规则支付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逾期偿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30天时,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且在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服务费用、罚息等相关费用之前,罚息及服务费用的计算不停止。若还款逾期超过30天的,出借人在征得联动优势公司同意后,有权将全部或是部分借款债权按照本平台的风险准备金规则进行转让,并根据借款人向本平台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信息自行或委托联动优势公司通知有关债权转让事宜。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联动优势公司进行催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或催收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协议》在附录中注明:出借人为刘莉、王欣磊、方浩、刘玉杰、吕亚莹、张西波、唐跃英、韩庆文、李洲天、王浩、林惠、张硕等12人,借款人夏艾龄,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年利率13%,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款后联动优势公司一次性收取风险准备金2400元、居间服务费4800元。对于借款逾期罚息,逾期天数在1-30天之内,罚息总额=当期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0.1%,罚息归出借人所有;逾期天数30天以上,不再累计罚息,此前累计罚息归聚火投资平台所有。对于借款逾期管理费,逾期天数在1-30天的,逾期管理费总额=(当期逾期本息总额+当期借款帐户管理费)*对应逾期管理费率0.1%*逾期天数;逾期天数30天以上,逾期管理费总额=逾期30天内管理费总额+(借款待还本金+未还借款利息)*对应逾期管理费率0.2%*(逾期天数-30天)。依据《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的约定,当聚火投资平台某一借款项目的借款人逾期还款连续超过30天即发生严重逾期情形时,聚火投资将该借款项目的剩余债权(包括剩余未还本金、当期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等)进行回购,并向出借人按《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逐期支付此笔借款项目的剩余未还本金与利息作为回购价款。2015年7月27日联动优势公司将72800元汇入夏艾龄绑定的银行帐户(已扣除风险准备金2400元、居间服务费4800元),夏艾龄当日提现72798元(扣除提现手续费2元)。夏艾龄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逾期,2015年12月27日达到逾期30日,在第31日即2015年12月28日,联动优势公司获得债权并开始支付转让款。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联动优势公司依据《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向刘莉等12人支付了6次转让款共计56263.73元(借款期内本金54190.52元,利息2073.21元)。在联动优势公司受让债权期间,夏艾龄没有过任何还款。另查,联动优势公司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聚火投资”项目合作方发生多起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振邦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处理上述纠纷约定70个案件数量的委托事项代理费共计46.64万元,每个案件律师代理费用为6660元。联动优势公司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发票。联动优势公司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夏艾龄、王红云发出催款函,通知其欠款及债权转让事宜。夏艾龄与王红云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夏艾龄、王红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联动优势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夏艾龄、王红云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艾龄注册成为聚火投资网站的会员,在注册过程中须阅读并同意包括《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并签署了《聚火投资信贷业务借款申请表》、《聚火投资借款需求发布确认函》。刘莉等12人通过聚火投资网站和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托管的银行帐户向夏艾龄、王红云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刘莉等12人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交付了8万元借款,当时联动优势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放款后联动优势公司一次性收取风险准备金2400元、居间服务费48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为准。夏艾龄、王红云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风险准备金账户使用规则》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述属于投资人的债权(本金和利息)已于2015年12月28日全部转让给联动优势公司,联动优势公司也依约分期支付了债权转让的价款,联动优势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权利,且已经通知夏艾龄、王红云。关于联动优势公司可以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管理费金额,因本金、利息均在夏艾龄借款时予以固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对于联动优势请求判令夏艾龄返还本金54190.52元,借款期间利息2073.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及逾期管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罚息和逾期管理费,联动优势公司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联动优势公司主张逾期30内的罚息281.32元和逾期管理费数额281.32元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联动优势公司主张逾期30天外的逾期管理费按照日利率0.2%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联动优势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30天外(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管理费。关于代理费的问题,联动优势公司要求夏艾龄、王红云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660元,符合《借款协议》及《借款需求发布确认函》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夏艾龄与王红云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红云在《借款需求发布确认函》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认可作为夏艾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本院对于联动优势公司要求王红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190.52元、利息2073.21元;二、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罚息281.32元、逾期管理费(其中截至2015年11月27日为281.32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19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60元;四、驳回原告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夏艾龄、被告王红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南亚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