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滕明昌与张鑫超、张德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昌,张鑫超,张德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397号原告:滕明昌,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超,男,199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张德宝,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韵成大厦B座3楼。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滕明昌与被告张鑫超、张德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张鑫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64.33元(其中医疗费32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979.7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6时35分许,原告滕明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22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句容市××里墩转盘附近时,与停驶在机动车道内张鑫超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滕明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鑫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颈椎损伤等。被告张鑫超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超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德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鑫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意见为:对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营养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认可15元/天;对护理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认可60元/天;对误工费,虽原告提供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为瓦工,但原告并非天天出工,请求法院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6时35分许,滕明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22省道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句容市××里墩转盘附近时,与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张鑫超所驾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滕明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明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鑫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滕明昌受伤后随即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留观7天,诊断为头面颈部外伤、颈髓损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滕明昌支付医疗费3264.6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滕明昌申请,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滕明昌损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9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滕明昌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滕明昌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张鑫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滕明昌从事瓦工工作。本院认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滕明昌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鑫超停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滕明昌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4、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标准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进行计算,即155.33元/天,计算为13979.7元(155.33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22304.33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明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22304.33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滕明昌负担1020元,被告张鑫超负担880元(此款原告滕明昌已预交,被告张鑫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880元给付原告滕明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