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多次容留肖某某、“梁某某”在家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鼎城区郭家铺街道自己家中容留肖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2.2017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肖某某吸食毒品;3.2017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肖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肖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民警收集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谢家铺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露林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