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与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345号原告: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市镇昆山花园104号楼7号房。法定代表人:肖军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邝艳霞,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海,公司员工。原告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3537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2016年1月份货款377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2月份货款606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3月份货款252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4月份货款金448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5月份货款416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6月份货款772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7月份货款489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8月份货款31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9月份货款610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10月份货款4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11月份货款277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16年12月份货款381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61343.62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年合作,被告常以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测试材料及相关配件,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进行送货,并按月对账。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月结120天支付货款。合作以来,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自2016年1月份,被告持续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其中,2016年1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37704元;2016年2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60635元;2016年3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25260元;2016年4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44846元;2016年5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41695元;2016年6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77225元;2016年7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48993元;2016年8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31334元;2016年9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61068元;2016年10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40700元;2016年11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27799元;2016年12月份,双方确认交易货款金额为38117元;以上合计金额535376元。以上货款己逾付款期,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任何一笔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至今未收回任何一笔货款。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利率核算过高,比银行高很多倍;采购单、对账单均没有我司人员盖章确认,对账单与进货单有差异,数量不符;2016年的对账单月结天数上有涂改的地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采购测试材料,双方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被告自2016年1月份即开始拖欠每月应付货款,经原、被告2017年2月27日对账,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535376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35376元属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376元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应付货款数额为本金,从每月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核算,截至2017年2月27日,未付货款已产生的利息为13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昆山迪赛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376元及利息(2017年2月27日前的利息为13570元,之后的利息以5353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520元,诉讼费共计12670元(原告已预交8095元),由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同健(惠阳)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