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廖七星与李竹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七星,李竹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557号原告:廖七星,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竹宝,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前街9幢二楼、兴平前街**幢。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廖七星与被告李竹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陈红华及被告李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七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竹宝在已付款外再赔偿94514.32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在已付款外再赔付1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李竹宝驾驶粤F×××××号汽车在全××头镇竹山岭下路段与原告廖七星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全公交认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竹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七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竹宝家庭自用的粤F×××××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廖七星受伤后,先后在全竹山卫生院,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合计2696.91元,被告李竹宝也支付了一些医疗费用,具体以其持有的收据为准,由于原告廖七星伤情危重,后转院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用计219028.5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方支付74028元,被告李竹宝支付135000.57元,2017年6月6日至6月13日住院七天,医疗费用5317.85元,农保补偿2542.42元,原告方实际支付2775.43元,经医院建议,原告方购买残疾轮椅一辆,价格700元,原告廖七星二个儿子分别在上海珠海打工,原告受伤当日从所在地赶回,为接送原告廖七星到赣州市治疗,原告方请用同乡陈华山车辆三次,加上其他往返,开支交通费用3979元。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七星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廖七星此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间,护理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此次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廖七星法医鉴定后,多次与被告李竹宝协商,被告李竹宝均表示以法院裁判为宜,原告特附列赔偿项目数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在预付10000元医疗费之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112000元,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被告李竹宝在已支付135000.57元之外,再支付94514.32元,为此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224500.91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残疾赔偿金:12138元×20年×40%=97104元;4.误工费:36725元/年÷12月×13月=39785.42元;5.护理费:52273元/年÷12月×13月=56629.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20元/天=1680元;7.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8.交通费:3979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级×4等级=12000元;11.法医鉴定费:1900元;12.残用轮椅:700元。合计449878.41元。其中李竹宝已付135000.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李竹宝辩称,1.医疗费根据发票,本人已经垫付139000元,应该抵扣;2.后续治疗费:依法核定;3.伤残赔偿金:首先对原告七级伤残有异议。另外赔偿标准应该按2016年农村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计算;4.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期过高,且原告并无工作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848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5.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高,原告护理人员无请护工,是由原告家属护理,得知其家属务农,应该根据2016年农村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计算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依法核定;7.营养费:依法核定;8.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其家属的交通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予认可,应根据原告医疗发票结合就诊次数按合理公共交通费用依法核定;9.车辆损失费:根据修车发票核定;10.精神抚慰金:原先请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依法裁量;11.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12.残用轮椅:依法核定。另外,由于该交通事故廖七星是次要责任,本人粤F×××××修车费发票(2183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辩称,李竹宝驾驶的粤F×××××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保险机动车粤F×××××号车未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审核;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未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据及聘请护理人员的凭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138/年计算,请法院依法审核;3.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对该项费用金额提出异议,应以实际修复金额确定,原告主张按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4.对原告的诉求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并非我司不予赔付造成诉讼,且我司也不是侵权人,根据原告的诉求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被告李竹宝驾驶粤F×××××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上汶线)由全龙源坝镇往陂头镇竹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头镇竹山岭下路段时,遇原告廖七星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岭下组路边店驶出往龙源坝方向行驶,与被告李竹宝相向而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七星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七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竹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77天,医疗费为219028.57元。并于2017年6月6日再次入院,同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为5317.35元。其中被告李竹宝支付医疗费约139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七星此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李竹宝为事故车辆粤F×××××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2017年9月19日,原告廖七星与被告李竹宝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廖七星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竹宝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廖七星与被告李竹宝已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本案只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的赔偿问题。因车辆粤F×××××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医疗费用项下住院花费已远远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为97104元(12138元×20年×40%),误工费为39785元(36725元/年÷12月×13月),护理费为39785元(36725元/年÷12月×13月),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亦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但根据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2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始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廖七星共计1202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仍应赔付1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七星支付赔偿款110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竹宝承担30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由原告廖七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