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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文旭与杨琼莲、陈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旭,杨琼莲,陈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626号原告:林文旭,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琼莲,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长达,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文旭与被告杨琼莲、陈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琼莲、陈长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琼莲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2.判决被告陈长达对上述债务中的1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琼莲因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95000元,被告陈长达对其中的145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琼莲、陈长达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杨琼莲、陈长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琼莲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145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陈长达为被告杨琼莲的上述14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后,被告杨琼莲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琼莲未返还借款,被告陈长达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杨琼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琼莲拖欠原告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被告陈长达为本案14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陈长达应当对145000元借款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琼莲、陈长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琼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文旭借款195000元。二、被告陈长达对被告杨琼莲的上述14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长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琼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杨琼莲、陈长达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琼莲、陈长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郭雪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