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蓝玉端、宜州协和门诊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玉端,宜州协和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781号申请执行人蓝玉端,女,1958年9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鹤文(系申请人蓝玉端之丈夫),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宜州协和门诊部。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龙岗路****号(工商已查不到登记记录,并停业多年)。负责人游文煌,系该门诊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蓝玉端与被执行人宜州协和门诊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蓝玉端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781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赔偿给申请人蓝玉端各项经济损失73030.02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9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28向被执行人宜州协和门诊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赔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发现,被被执行人宜州协和门诊部已停业多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2017)桂1281执7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7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