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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汤前与江豪、江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前,江豪,江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695号原告汤前,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兰溪市,现住金华市。被告江豪,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江红艳,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汤前与被告江豪、江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可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豪、江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前诉称,2017年1月9日,债务人江豪以到金华买东西未带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23日,债务人江豪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债务人江红艳账户中,同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债务人江豪从原告处借的人民币3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债务人江红艳账户中。2017年1月25日,债务人江豪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2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债务人江红艳账户中。债务人江豪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金额68000元一份,2017年1月26日,债务人江豪以前周转不开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债务人江红艳账户中。双方约定在2017年2月11日之前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江豪,江红艳偿还原告汤前人民币83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借条上没写利息,但是他口头答应过给我利息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3页,证明原告把借款转账到二被告账户中。原告汤前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豪、江红艳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豪、江红艳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9日,被告江豪向原告汤前借款现金3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江豪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汤前借款20000元和3000元,原告汤前均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江红艳账户中。2017年1月25日,被告江豪再次向原告汤前借款42000元,原告汤前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江红艳账户中。被告江豪当场向原告汤前出具借条一份,将上述借款合并后借款金额为68000元,借条中未记载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江豪又向原告汤前借款15000元,原告汤前仍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江红艳账户中。上述借款在庭审中,经与被告江豪电话核实,确认总借款金额为83000元,同时对被告江豪提出已归还过2000元,原告汤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汤前与被告江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豪、江红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对夫妻一方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汤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已归还的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豪、江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汤前借款本金81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豪、江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可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