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吕建国、王耀曾等与贾俊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王耀曾,贾俊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948号原告:吕建国,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原告:王耀曾,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贾俊收,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吕建国、王耀曾与被告贾俊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王耀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俊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王耀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共计74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贾俊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贾俊收提供500000元,被告贾俊收与二原告吕建国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伍拾万元给贾俊收,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贾俊收未答辩。原告吕建国、王耀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表及被告贾俊收出示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贾俊收借原告吕建国300000元,王耀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为3%,2015年9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二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吕建国、王耀曾请求被告贾俊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俊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24%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偿还原告王耀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24%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