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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康锐诉被告曾德全、XX珍、郝浩、陈兵、王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锐,曾德全,XX珍,郝浩,陈兵,王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978号原告:康锐,男性,汉族,1976年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曾德全,男性,汉族,1963年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XX珍,女性,汉族,1962年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郝浩,男性,汉族,1977年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蟠龙路。被告:陈兵,男性,汉族,1986年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王进,男性,汉族,1987年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康锐诉被告曾德全、XX珍、郝浩、陈兵、王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锐,被告曾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珍及被告XX珍、郝浩、陈兵、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整容费、复印费及各种物品损失共计566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6时左右,原告回家途中看见水沟被填,在被填水沟处停放了几辆小车,遂上前查看并拍照。在拍照时被告郝浩、陈兵、王进冲上前来推搡原告并抢夺原告手机。被告郝浩、陈兵、王进等人将原告推倒在水沟里,原告爬起来把放在旁边的洋铲拿来自卫,洋铲被被告等人抢走。原告又拿起锄头自卫,锄头也被被告等人抢走。之后,被告郝浩、陈兵、王进将原告再次推倒在水沟里,用拳头、硬物对原告头部、胸部、面部等部位进行猛击,致原告受伤陷于昏迷状态。在昏迷中,原告面部遭受剧烈的击打后,原告迷糊睁开眼睛,近距离模糊看见被告郝浩、陈兵、王进轮番对原告的头部、面部、胸部进行猛击,原告在意识模糊中感到右侧耳朵撕咬剧痛。头部的不间断流血状态和右耳廓的剧痛感以及被告的扼颈行为使原告潜意识感到生命非常危险。原告使出浑身力气均无力摆脱被告们的控制束缚,之后原告处于昏迷中。案发后,在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的要求下,原告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2017年3月1日经三台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被告曾德全、XX珍、郝浩、陈兵、王进共同辩称,2017年1月30日,郝浩、陈兵、王进等人开车到曾德全、XX珍家团年时,将车停放在曾德全、XX珍家房前。6时许,原告康锐以停放地系他家所有为由不准将车开走必须交停车费。双方发生口角、抓扯,但始终没有殴打康锐。康锐的伤系其在奔跑过程中摔到水沟中所致。五位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锐与被告曾德全、XX珍夫妇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郝浩、陈兵、王进等人开车到被告曾德全、XX珍家团年时将车停放在曾德全、XX珍家楼下。当日18时30分许,陈兵欲开车将其女儿送回家时,发现原告康锐手拿一把洋铲站在其车后。康锐称停车处系他家的必须交纳停车费后才能将车开走。郝浩、王进听见后遂前来理论并将康锐手中的洋铲夺走。此时,陈兵才得以将车开走。不久,康锐又手拿一把锄头走了过来与郝浩发生口角。曾德全、XX珍家的客人听闻后纷纷出来制止,其中侯某某、张某上前将康锐按在水沟里并将其手中的锄头夺下。后在民警的干预下纠纷得以制止并将康锐送至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2、右耳廓撕裂伤伴组织缺损;3、左眼睑挫伤;颌面部擦挫伤;4、胸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014.80元。出院记录载明:1、全休壹周;2、门诊换药、拆线。出院后,康锐在三台县众信堂药店购药425元,在三台县人民医院支处置治疗费41元。2017年3月8日经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康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郝浩、陈兵、王进在三台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康锐在此次纠纷中致其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耳廓撕裂伤伴组织缺损;左眼睑挫伤;颌面部擦挫伤;胸部挫伤是事实。被告郝浩、陈兵、王进虽然与原告康锐发生过口角、抓扯,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康锐的伤系被告曾德全、XX珍、郝浩、陈兵、王进的行为所致。在庭审中原告康锐称伤是在其被按住地上时被人用硬物致伤的,但通过庭审质证证实将康锐按住在水沟里的人系侯某某、张某而非本案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康锐要求被告曾德全、XX珍、郝浩、陈兵、王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整容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5668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锐要求被告曾德全、XX珍、郝浩、陈兵、王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整容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566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康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