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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与任俊逹、任宏泽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任俊逹,任宏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503号原告: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吴起县杨青川口。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俊逹,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生,住子长县。被告:任宏泽,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生,住子长县。原告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俊逹、任宏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俊逹、任宏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阻挡公司经营大门造成的经济损失76382.85元;2.要求二被告提供原告支付其医疗费5万元的医疗票据;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雇佣被告任俊逹作为原告公司钣金工,约定月工资5800元。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任俊逹在工作中从车上往下跳时摔伤,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从2016年11月23日以来,被告任俊逹与其父亲任宏泽以被告任俊逹在原告公司受工伤未赔偿为由多次以锁大门、拉电闸等方式阻挡公司正常营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劝解并告诫二被告停止其非法阻挡行为,如阻挡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应承担一切停业损失,但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劝解和阻止置之不理。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二被告进行询问并将案情记录在案,后对二被告作出了吴公(城)行罚决字[2017]302号和吴公(城)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被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由于二被告非法阻挡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原告支付其医疗费5万元的医疗票据,如果二被告拒绝提供该医疗票据,则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先前支付的5万元医疗费用。被告任俊達、任宏泽辩称,其锁大门是因为原告不协助被告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劳动仲裁,也不主动申请劳动仲裁,故造成的损失其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已提供给仲裁机构,并且法院已作了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锁大门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锁大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内无二被告,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考勤表、2017年4-5月份维修车辆登记册、潍柴售后考核表及二被告锁大门拉电闸造成的损失明细表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登记造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任俊逹住院医保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要求被告提供报销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疗票据法院已作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份雇佣被告任俊逹作为原告公司钣金工,约定月工资5800元。2016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任俊逹在工作中被钢板砸伤,被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日。2017年5月份以来,任俊逹、任宏泽以任俊逹在原告公司受伤未赔偿为由多次锁大门阻挡原告正常营业,原告报警后,吴起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吴公(城)行罚决字[2017]302号、吴公(城)行罚决字[2017]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二被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31日,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陕0626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与任俊逹之间的劳动关系,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支付任俊逹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陪护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2745.0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因工伤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挡原告公司大门,原告报警后,二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阻挡其公司大门造成的经济损失76382.8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其自行登记造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提供花费的5万元的医疗票据,因该票据在其他纠纷中已作处理,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吴起县顺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审 判 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郭文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