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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黎俊兵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俊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33号罪犯黎俊兵,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研究生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09)南市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俊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黎俊兵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桂刑经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准许被告人黎俊兵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2月24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3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冯某,执行机关代表刘某、武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黎俊兵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黎俊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黎俊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黎俊兵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黎俊兵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黎俊兵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俊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36.4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评为2014、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黎俊兵于2017年4月18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已经退出所得赃款;于2016年4月5日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结算票据和出庭证人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俊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俊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3万元(已履行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