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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官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官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官贤,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安,家住景德镇市昌江区。1985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对被告人杨官贤决定逮捕,同月1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官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龙、书记员余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官贤与被害人杨某泉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停车场附近聊天时发生争执,随手将后者指着的手掀开,碰到杨某泉鼻子部位出血,杨某泉抓住杨官贤的衣领不放讨要说法,杨官贤为挣脱,抓住杨某泉的手推开致其摔倒,背部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官贤的前科材料及其身份信息;2、证人游某生、杨某君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泉的陈述;4、被告人杨官贤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指认现场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官贤推到杨某泉致其轻伤二级的伤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官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解因自己经济困难,尚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杨某泉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停车场附近找被告人杨官贤聊天时,因杨官贤不愿理他,杨某泉便用手对着杨官贤指指点点,杨官贤将杨某泉指着他的手推开时碰到杨某泉的鼻子,杨某泉上前抓住杨官贤衣领说杨官贤打人,杨官贤用力将杨某泉推开,杨某泉往后摔倒时,背部撞在后面的木凳上致其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泉因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符合接触钝物所致,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杨官贤的身份信息,证明杨官贤于1958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官贤于2016年10月10日到案的事实。被告人杨官贤的前科材料,证明杨官贤曾于1985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杨某泉来到其配锁摊点聊天,因其来生意没时间理他,他便找杨官贤聊天,因杨官贤不理他,他便用手对着杨官贤指指点点,杨官贤用手推开他,杨某泉便说杨官贤打了他,上前抓住杨官贤衣领,杨官贤抓住他的手将他推倒,他往后摔倒时撞到凳子上的事实。证人杨某君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她接到电话说是父亲被人打伤,便赶到一院,在一院收费岗看见父亲躺在旁边,打人的已离开,她将父亲送到一院住院检查,经诊断父亲背部多处肋骨骨折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泉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他与配锁的游某生、保安杨官贤三人在配锁摊点聊天,杨官贤说不愿和他聊天,还用手把他推开并碰到他鼻子,他便抓住杨官贤衣领并指着杨官贤说为什么打人,游某生当时在中间劝架,杨官贤后来将他推倒在地,致他背部肋骨骨折受伤。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官贤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他在一院停车场值班,杨某泉来到配锁摊点找游某生聊天,游某生来生意没理杨某泉,杨某泉就找他聊天,他不愿理杨某泉,便叫杨某泉到一边去,杨某泉便指着他骂,他用手挡开杨某泉指着他的手,杨某泉说他打人了,上前抓住他衣领,他用力推开杨某泉,杨某泉没站稳往后倒地,刚好背部碰在木凳上受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公(法)鉴(活)字[2016]0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泉因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依据伤者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钝物所致,杨某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官贤将被害人杨某泉推倒在地的事发地为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停车场岗亭附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官贤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杨某泉发生的争执,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自己的行为将被害人杨某泉推倒,致被害人杨某泉摔倒时背部撞在木凳上,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直接故意,并造成被害人杨某泉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成立。纵观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杨官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从轻处罚;事发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泉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未能赔偿被害人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酌定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一次,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官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官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光人民陪审员  黄跃霞人民陪审员  秦娅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瑛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