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XX胜与罗文、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罗文,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4280号原告:XX胜,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万义,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75433T。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栋*楼。法定代表人:曹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83976992C。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南大道绍兴路江南1品怡河苑*号楼门面。主要负责人:黄道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胜与被告罗文、遵义市大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万义、被告罗文、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文、大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该项损失共计195523.81元;2、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罗文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由上海路方向经苏州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苏州路交通局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位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XX胜相撞,致XX胜受伤及该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汇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1天。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挨罚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600元。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罗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贵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存在挂床,其病情并不需要这么久的住院时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剔除发票上没有原告姓名或姓名错误的发票、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计算29天。误工费按平均工资收入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计算29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母亲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赔偿。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交的发票计算。对于被告罗文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罗文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由上海路方向经苏州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苏州路交通局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位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XX胜相撞,致XX胜受伤及该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罗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胜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其中有17天系挂床,其疾病证明书载明“意见与建议:患者于2017年3月8日入院,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陪护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壹月”。剔除非原告姓名的发票及无姓名的发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421.65元+2788.19元=41209.84元,其中,被告罗文垫付了11288.19元,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了60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XX胜2017年3月6日所受左股骨远端内侧骨折并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XX胜目前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费用约4600元(肆仟陆百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贵C×××××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大刚运输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遵义良佳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护工帅远素进行护理,按220元/天标准,共支付111天护理费2442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交通费86.2元。原告XX胜个人经营汇川区金尊娱乐城,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业。被告罗文另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XX胜的父亲是吴元万,公民身份号码为,其母亲是张德分,公民身份号码为,吴元万与张德分共生育子女三人。XX胜的次子吴炀垟,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在贵C×××××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1209.84元,其中被告罗文垫付了11288.19元,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了6000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4420元,但因原告有17天系挂床,应扣除,应计算为(111天-17天)×220元/天=20680元,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原告仅住院29天,其之后的住院天数均为挂床,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娱乐业行业标准计算149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从事娱乐行业,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娱乐业6742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首先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壹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30天,因庭审中原告同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扣除17天挂床天数,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7427元÷365元×(111天-17天+30天)=229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计算为60元/天×(111天-17天)=5640元。5、营养费,因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计算为30元/天×(111天-17天)=28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0.1=53485.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吴万元年满73周岁,母亲张德分年满67周岁,但原告主张吴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张德分计算12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9201.68元/年×6年×0.1÷3=3840.34元,19201.68元/年×12年×0.1÷3=7680.67元;原告之子吴炀垟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201.68元/年×8年×0.1÷2=7680.67元,合计19201.68元。8、后续治疗费4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86.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56641.47元,被告都邦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56641.47元-1000元(被告罗文垫付的生活费)=155641.47元,应当支付给被告罗文的金额为11288.19元+1000元=12288.19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胜各项损失共计155641.47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文垫付费用12288.19元。三、驳回原告XX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XX胜负担110元,由被告罗文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