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荣珍与卢文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荣珍,卢文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532号申请人:刘荣珍,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艳,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涵,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文英,女,192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刘荣祥(系被申请人卢文英之子),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五村***号***室。申请人刘荣珍申请认定卢文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荣珍称,母亲卢文英于2006年起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卢文英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卢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荣珍担任监护人。刘荣祥称,刘荣珍所述属实,同意刘荣珍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卢文英,女,192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号。卢文英和丈夫刘朝龙共生育刘荣珍、刘荣祥和刘荣年三个子女,刘朝龙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刘荣年于2017年5月22日报死亡。卢文英于2006年前出现记忆力减退,于2006年发生脑梗后生活需人照顾。现申请人刘荣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文英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卢文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卢文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刘荣珍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刘荣珍系卢文英的女儿,可以担任卢文英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卢文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荣珍担任卢文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