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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6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雄志、夏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雄志,夏吉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6民初1847号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民族街。组织机构代码21491099-0。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昱,该合作社主任。被告:李雄志,男,1974年2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涪洋镇。被告:夏吉梅,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雄志、夏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9.4元,减半收取计899.7元,由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 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