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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耀忠、邓利菊与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医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耀忠,邓利菊,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忠,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利菊,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黄掌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瞿介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野。上诉人林耀忠、邓利菊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公司”)、上海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耀忠、邓利菊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中药配方颗粒颠覆了传统重要的理论,实际就是属于西药的概念,所以中药配方颗粒和传统中药的概念是完全不一样的的。系争的药物是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省市标准,既不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也违反了传统中医的内涵。本案系争的药品进入上海以后,上海药监局每年都批一次,批文是两点意见,同意在上海试用,试用的目的就是要达到进行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收集这个数据。天江公司从1992年就打报告,研究到现在25年过去了,到现在也没有拿到批准文号,每年都是继续科研、收集信息。案中患者在2009年用了这个药后死亡了,关键是对当事人进行了隐瞒。本案多次鉴定认为中医医院、仁济医院、瑞金医院都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就是药物人体试验造成的。同时,本案还有一个举证分配的问题,从瑞金医院的入院诊断到死亡诊断都是药物性的肝损伤引起的,医学会鉴定也认为是肝损伤引起的,上海市医学会对药物没有鉴定资质,也不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范。上诉人曾提出对药物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一审法院把举证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天江公司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在于患者死亡的结果和药物、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证,已经由相关的鉴定部门作出了认定,不管是医院治疗的程序上,还是药品的配置和药物本身对死者的死亡后果都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一直纠结于药物的审批和管理上。临床试用和临床试验是有根本区别的。案涉中药是在药监总局正式批文在试点医院使用的,并且在上海药监局报备的。被上诉人中医医院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仁济医院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金医院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耀忠、邓利菊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江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5,000元、上海市医学会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中医医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天江公司与中医医院有协议约定责任由天江公司承担的除外);另要求仁济医院与瑞金医院各赔偿损失费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耀忠、邓利菊系夫妻关系,患者林暘系二人之女。2008年7月22日、8月27日,林暘因面部粉刺症至中医医院治疗,该院为患者予粉刺方颗粒剂加其它药物治疗。2009年7月13日、8月1日,林暘因“面部粉刺症数年,药后痊愈,服食巧克力后近来又有新发粉刺”再次至中医医院就诊,中医医院予林暘粉刺方颗粒剂加其它药物治疗。2009年8月,林暘因发热、头痛多次至仁济医院治疗。2009年8月22日,林暘入住瑞金医院,入院诊断为肝损害(药物性可能),经治疗于2009年10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肝功能衰竭、肝性脑病、感染、电解质紊乱,药物性肝损、自身免疫性肝病可能。之后,林耀忠、邓利菊以中医医院为被告并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请求权基础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医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2012年8月30日,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6月3日,法院作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耀忠、邓利菊的诉讼请求。之后,两人上诉。2013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书,以林耀忠、邓利菊于2013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时申请撤回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准许两人撤回一审与二审起诉,并撤销(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裁定一审鉴定费7,000元,由中医医院负担3,500元,由林耀忠、邓利菊共同负担3,500元。另,2011年2月14日,经中医医院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鉴定“中医医院对患者林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林暘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8月4日,该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1.同意瑞金医院对林暘所作的死亡原因诊断。但由于缺乏病理检验,因此无法确定肝损原因;2.上海市中医医院所用“粉刺方”无中药“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各用药量符合国家药典规定;3.上海市中医医院“粉刺方”剂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免煎颗粒剂;4.上海市中医医院对林暘的医疗行为,符合中药诊治疾病的辩证论治和临床诊疗常规。故认定林暘与中医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中医医院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因林耀忠、邓利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中医医院对患者林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林暘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6月25日,该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为“粉刺”,医方根据中医辨证施治原则,予粉刺方颗粒剂治疗符合规范。该方剂中的各种药物的剂量均在国家药典规定的范围之内,且未违反配伍禁忌;2.根据送鉴的材料,患者肝损害可能与药物有关,因患者有自服安乃近及其他医院就诊病史,故不能确定由何种药物引起;3.医方在处方时未在病历卡中写明药物是内服还是外用,存在欠缺,但即使将外用粉刺方内服,累加剂量也未超出药典规定的使用范围。故认定林暘与中医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林耀忠、邓利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审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组织鉴定“仁济医院、瑞金医院对患者林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林暘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2016年12月9日,该医学会作出沪徐医鉴[2016]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仁济医院:2009年8月15日患者因发热伴头痛1天就诊,体温最高39.3度,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给予退热、抗感染处理符合诊疗常规。8月17日因中上腹不适再次就诊,予对症用药,无不当处置。2.瑞金医院:2009年8月22日患者因肝功能异常入院,虽经保肝、退黄、降酶、支持等治疗及多次院内外会诊,肝功能指标仍进行性加重。因肝功能衰竭于10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治疗过程中使用大扶康是因为患者重症肝炎本身及使用激素、抗生素易并发真菌感染而采取的利大于弊的预防措施,事先经科内讨论并告知家属(病程录记载)。使用二叶梦(甲硫氨酸维B1)保肝治疗,有用药指征,药品说明书中规定肝昏迷为禁忌症,医方在患者出现肝昏迷后未再使用。安乃近为退热临时使用,非本病禁忌。3.重症肝炎病情凶险、死亡率高、预后差,患者死亡是疾病转归所致。仁济医院、瑞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作出林暘与仁济医院、瑞金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林耀忠、邓利菊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耀忠、邓利菊应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首先,患者林暘因重症肝炎、药物性肝损伤、肝昏迷(肝性脑病)死亡。患者肝损害可能与药物有关,但不能确定由何种药物引起。其次,患者确实服用过天江公司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该药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可以在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试用,而非林耀忠、邓利菊所主张的临床试验用药,林耀忠、邓利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天江公司在药品生产和销售中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以及中药配方颗粒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根据上海市医学会、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医医院根据中医辩证施治原则,予患者粉刺方颗粒剂治疗符合规范。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仁济医院、瑞金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医方对患者的诊治与救治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患者林暘因肝损害死亡,虽可能与药物有关。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药物生产厂家与医方在药品生产或对患者的诊治、救治中存在过错。故对林耀忠、邓利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此外,前案所产生的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费用,已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生效裁定,不再重复处理。判决:林耀忠、邓利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该损害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耀忠、邓利菊之女不幸罹患重症病逝的事件确实令人惋惜,但现有在案证据中缺乏病理检验,无法确定林暘的肝损原因,由此亦无法就林暘之死亡结果与天江公司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的临床试用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在缺乏因果关系证明而天江公司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业经相关医疗行政部门准允临床试用的情况下,林耀忠、邓利菊要求天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已对本次纠纷从医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的专业性分析说明,对于医疗行为及用药过程是否合规、合理等问题予以了明确,依法可予采纳。经法定程序并由有关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其应承担相反证据的提出责任;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或反驳原鉴定意见的,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现上诉人虽坚持要求天江公司与医方承担民事责任,但该主张与现有鉴定意见所反映的内容明显相悖,且上诉人于一、二审期间也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赔偿主张难以采纳。另,上诉人虽提出再行组织药物鉴定的申请,但该问题实质已在前述鉴定意见中予以了涉及,鉴定机构亦作出了回应(包括对中药配方是否合规、是否有违药理、剂量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充分的分析),故该鉴定申请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耀忠、邓利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16.70元,由上诉人林耀忠、邓利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