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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爱凤、陈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爱凤,陈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2157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号*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邹爱凤,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孝忠,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爱凤、陈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爱凤、陈孝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邹爱凤偿还借款本金32738.63元、利息1999.39元(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贷款本金32738.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21.07%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复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21.07%的1.5倍计算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邹爱凤承担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陈孝忠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邹爱凤、陈孝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爱凤签订合同编号为6321120150005639号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利率10.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做出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1675.08元,共付36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月10日,以后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借款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为到期贷款及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陈孝忠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63213201500013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邹爱凤在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内本金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1月22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爱凤签订《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邹爱凤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后,邹爱凤自2017年2月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法院。邹爱凤、陈孝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邹爱凤、陈孝忠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号6321120150005639号《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合同号6321320150001306《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邹爱凤、陈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爱凤签订的《个人分期偿还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邹爱凤,邹爱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由于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前通知邹爱凤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具体时间,可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确定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时间。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邹爱凤归还未到期贷款本金,支付结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赔偿支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孝忠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邹爱凤向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赔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保证期间即自债务提前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要求陈孝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爱凤、陈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38.63元、利息1999.39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2738.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及复利(对借款期限内的各期应付利息即1999.39元,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并赔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被告陈孝忠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陈孝忠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对被告邹爱凤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被告邹爱凤、陈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