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小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小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304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陶志刚,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王小双,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小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小双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听涛苑23号1座301号房屋或保全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227516.04元。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财产保全担保书》在227516.04元限额内对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小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听涛苑23号1座301号房屋或查封、冻结王小双与227516.04元等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两年。案件申请费1658元,由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预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