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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祁某1、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祁某1,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668号原告:张某,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儒(系张某父亲),男,甘肃省古浪县农民。被告:祁某1,男,甘肃省古浪县农民。被告:祁某2,女,原住甘肃省古浪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2、祁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儒,被告祁某1及被告祁某2、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祁某1返还原告婚姻彩礼现金60000元,祁某2返还原告婚姻彩礼现金3000元及原告为其购买化妆品的费用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祁某2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3、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祁某1之女祁正月的生活费16700元;4、二被告共同返还订婚时原告为被告家人购买衣物花费1000元、购买礼品费用1000元、原告给被告家人红包1400元(包括原告给祁正月现金400元)、开酒瓶费用400元、开包袱费用3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98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2于2012年5月相恋,期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祁某2款项25000元,后由于被告祁某1不同意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2结合,原告与被告祁某2准备分手,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祁某2向原告张某出具15000元的借据1份。另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被告祁某2胞妹祁正月生活费用16700元。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祁某2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送给被告祁某1婚姻彩礼现金60000元,送给祁某23000元(其中原告张某给祁某2现金1600元、张子儒给祁某21400元)。原告还给祁某2购买化妆品花费500元、购买礼品花费1000元、原告给被告家人购买衣物花费1000元、当天给祁某2家人红包1400元(包括给祁正月现金400元)、开酒瓶支出400元、开包袱支出300元。原告与被告祁某2于2015年6、7月份在新疆打工期间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被告祁某2考到宁夏中宁县当教师,原告和被告祁某2开始两地分居,遂于2016年11月协商分手,并就彩礼及所花费用的返还达成协议,但后来二被告拒绝返还,遂引发诉讼。被告祁某1辩称,原告与祁某2于2013年在珠海打工期间就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举行订婚仪式,订婚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原告确实送给祁某1现金6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祁某2的辛苦费,不算做彩礼。订婚当天原告带来礼品,但不清楚价格。原告和祁某2并没有协商过返还彩礼。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祁某1都不清楚。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奎代理意见为,原告借给被告祁某2款项若真实,该笔款项只能算作原告与被告祁某2相恋期间给付祁某2的生活性资助。原告诉称付给祁正月的生活费用16700元与本案无关联,给祁某2家人红包、开酒瓶及包袱费用都有相对人,应该向相对人另行主张,而不能向本案的被告主张。原告与祁某2于2013年8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支配双方的共同收入,原告送给祁某1的现金60000元是对被告祁某2的补偿,不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祁某2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照片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祁某2协商分手、协商婚姻彩礼返还的事实;3、被告祁某2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祁某2相识期间有工资收入的事实;4、原告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转给祁正月生活费167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的形式存在瑕疵,内容很不规范,没有借、还款时间,应该只能算作草稿,且不清楚该借条是否为祁某2本人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陈述可看出该笔款项不应该算作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祁某2相恋期间给付的生活性资助。原告转给祁正月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祁某2工资明细表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而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双方于2013年开始同居的事实。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胡万奎的证言,胡万奎证明:胡万奎和祁某1系连襟,是祁某2的姨夫。2015年,张某与祁某2在祁某1家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的具体日期胡万奎记不清了。订婚当天胡万奎在场,张某送给祁某1婚姻彩礼现金60000元,祁某1退回张某6000元。张某是否给祁某2送了婚姻彩礼、送了多少婚姻彩礼胡万奎都不清楚。其他的事情因胡万奎没有参与,并不清楚。原告认为,原告当时送给被告祁某1的彩礼现金是60000元,被告祁某1回礼6000元,但被告祁某2嫌祁某1回的多,又从6000元中拿走了4000元交给了祁某1,祁某1实际回礼2000元。被告认为祁某1确实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但不能算作彩礼,祁某1回给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祁某2未到庭质证,不能确定是否系祁某2书写,对该借据的效力本院不做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原告自己提供、拟写,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胡万奎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2于2013年8月相认。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祁某2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送给被告祁某1婚姻彩礼现金60000元,祁某1给原告退回礼金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祁某2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被告祁某2考到宁夏中宁县当教师,原告和被告祁某2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双方已不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给被告祁某1送婚姻彩礼现金60000元、祁某1给原告退回礼金6000元的事实由胡万奎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祁某1不认可60000元为彩礼,原告认为祁某1给原告退回礼金6000元,均无有效的证据所证实,对他们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某与被告祁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对原告张某送给被告祁某1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祁某2未到庭质证,对借据中的部分内容不能查明、确定,就该事宜原告可另行和被告祁某2协商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婚姻彩礼现金405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张某负担669元,祁某1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祥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