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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9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玉侠与孙军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侠,孙军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9335号原告:王玉侠,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原告弟媳),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孙军,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玉侠与被告孙军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被告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扶养义务,负责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及疾病治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宇浩,现已成家结婚,次子孙宇鑫,现已18周岁未婚,肢体有残疾。现原告患有糖尿病(已出现并发症)、心衰和脑梗,已多次犯病。从原告犯病开始,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不给原告提供住房保障基本生活条件,不给原告治疗疾病。现原告由七十多岁的父母照顾,由于父母年事已高并且体弱多病已无力照顾原告。原告无法独立生活,故具状起诉。孙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和被告没有好好生活,跟别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离家外出时,只患有糖尿病。现原告因患病回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的生育情况均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扶养、应否给付原告扶养费及给付扶养费的具体数额提供了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侠与被告孙军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宇浩,已结婚,次子孙宇鑫,已满18周岁,未婚,肢体有残疾。现原、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里,原告经常离家外出不归。2016年春节,被告曾让孩子接原告回家过年,但原告并未回去。2016年12月25日,原告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Ⅱ型糖尿病,糖尿病性肾病,慢性肾衰竭,高血压病,心肌缺血,胃炎等。另查,被告孙军曾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7)津0119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军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自婚姻登记之日即具有互相扶助与照顾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主张被告给付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其关于扶养费数额为每月13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具体生活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700元。关于原告就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的主张,应以原告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不能自理生活为条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自2017年10月起每季度给付原告王玉侠扶养费2100元,其中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扶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8年1月起,分别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