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字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锦秀与刘兴海、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锦绣,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字1585号原告:姜锦绣,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青冈县。被告: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柞岗镇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中秋,职务董事长。被告:刘兴海,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原告姜锦绣与被��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锦绣、被告刘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锦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42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刘兴海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另被告欠原告货款59600.00元、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11600.00元。被告刘兴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411600.00元,但��能立即给付,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请求,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欠条二份予以证明,借条、欠条上均有刘兴海在借款人、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为272000.00元、欠据上记载的欠水泥款数额为59600.00元、欠工资款数额为80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借款和欠款数额为41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兴海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虽被告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72000.00元、拖欠购买水泥款数额为59600.00元、拖欠工资款数额为80000.00元,被告借款和欠款数额合计为41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已确认借款本息数额和拖欠购买水泥及拖欠工资款的数额。虽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由被告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若原告持有借条或欠条的债权凭证,向被告分别主张权力,既浪费诉讼资源,也增加诉讼成本。本院一并立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姜锦绣41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方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兴海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