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应龙与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龙,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669号原告:田应龙,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焦开东,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文化路10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897714268。法定代表人:刘晓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民航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8728374XQ。法定代表人:岑桂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应龙与被告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置业公司)、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物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誉、焦开东,被告贵州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水、电、燃气等开户费共计469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田应龙2011年6月4日与坤元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水木清华小区的7栋某号,房屋总价464221元。康和物业代坤元置业公司向原告另行收取了水、电、天然气等开户费共4694元。《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重复收取水、电、天然气开户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坤元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并不包括成交价之外的费用,除成交价之外的其他费用被答辩人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才无效,原告不得以《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案涉费用承担的约定;坤元置业公司收取水、电、有线电视等的开户费用是履行代收代交行为,该费用已交到相关部门。康和物业辩称,康和物业仅是接受坤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入住的购房者代收水、电、有线电视和天然气的开户费用,原告及坤元置业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康和物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康和物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田应龙与坤元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买水木清华小区的7栋某号房,黔西南州水木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坤元置业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水、电、有线电视、天然气开户费4694元,该公司2013年9月4日变更登记为贵州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合同规定的成交价并未包括成交价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按有关部门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另查明,坤元置业公司向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低压报装工料费520元/户,转账支票存根上用途载明“用电开户费”;向贵州兴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按户支出了开户费2500元/户;向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按户支出了开户费260元/户;向兴义市水务总公司按户支出了安装费2158元/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关于诉争费用承担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及田应龙要求返还4694元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关于成交价以外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约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坤元置业公司向田应龙收取的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等案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坤元置业公司已按户向供电、供水、广播、天然气等企业交纳了约定收取的费用,买受人在交纳时亦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案涉费用的承担是按约定履行。虽然在收取相关具体项目上的金额有所差异(供电多收9元、有线电视多收5元),但收取的总金额并未超出交纳的总金额。综上,对田应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应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应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才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