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6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71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和陈某(另案处理)在昆明市官渡区金源大道与彩云北路交叉口,趁被害人罗某驾驶电动车等红灯时,将其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陈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且手机已返还受害人,没有造成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某所提其“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且手机已返还受害人,没有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注意,并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