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振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振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535号原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振香,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振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被告郑振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小区××号楼××单元××××号住房,房款(含车库)共计28719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交纳房款97195元,余款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郑振香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诸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其中正房面积为95.34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价款为209748元;车库面积为22.76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元,价款为50072元;配套费为27375元,以上购房款共计287195元。协议约定: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前付清剩余房款,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否则购房定金不予退还,若被告逾期超过一天付款,则视为根本违约,购房定金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缴纳房款97195元。2013年9月5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已向被告交付本案房屋钥匙,被告现已入住。2017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涉案购房协议,被告返还房屋。另查明,本案房屋在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时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香支付原告诸城市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郑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管清星人民陪审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