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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东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代唯一,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代唯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贩养吸,于2017年4月初以每克200元钱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后于2017年4月1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1单元502室门前,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冰毒2包1.2克,获利500元钱;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1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1单元502室门前,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冰毒1包0.7克,获利300元钱;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22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1单元502室门前,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冰毒1包0.3克,获利120元钱;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4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1单元502室门前电梯口,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0.3克,获利200元钱;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6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1单元502室门前走廊,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1包0.3克,获利200元钱;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1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楼下,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丛某冰毒1包0.7克,获利200元钱。被告人石某受其朋友孙某所托购买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从孙某处收取1000元后,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冰毒1.2克后将该毒品交给孙某,从中获利10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石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石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石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主动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六次向被告人石某和吸毒人员赵某、丛某贩卖毒品冰毒累计3.5克,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石某为吸毒人员孙某代购毒品冰毒1.2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受托为孙某代购2包冰毒,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孙某毒资1000元。当日15时许,石某到张某的住所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1单元502室房门口从张某手取得2包冰毒1.2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张某毒资900元,嗣后到吉林市船营区牛马行小男孩西餐厅附近将该2包冰毒交给孙某,从中获利100元。2.同年5月4日22时许,张某在其住所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7号楼1单元5层电梯口,贩卖给赵某冰毒0.3克,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毒资300元。3.同年5月6日19时许,张某在其上述住所5层电梯口,贩卖给赵某冰毒0.3克,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毒资300元。4.同年5月18日17时许,张某在其上述住所楼下,贩卖给丛某冰毒0.7克,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毒资400元。5.同日21时许,张某在其上述住所房门口,贩卖给石某冰毒0.7克,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毒资500元。6.同年5月22日23时许,张某在其上述住所房门口,贩卖给石某冰毒0.3克,通过微信转账获取毒资200元。2017年5月25日21时许,张某因涉嫌向赵某贩卖毒品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石某、丛某贩卖毒品的罪行。同年5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张某的协助下将石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破案经过材料、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孙某、赵某、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被告人石某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论罪主刑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石某,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立功表现;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其以上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石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石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石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