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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211号原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120号同创国际2栋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05741P。法定代表人:刘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驰,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15-1至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429039XQ。负责人:郎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婷婷、人民陪审员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熊驰,被告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照母山G26地块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0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被告,后被告退还了100万,另100万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是事实,已退还100万元,另1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债务;2016年2月2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闹事,在清欠办协调下被告支付450万元,包括了该100万元保证金,其他350万元系被告垫资支付;假如法院不认可,被告另代原告承担两笔债务,一是原告借代红军200万元,被告是担保人,其后原告不能还款,被告以两套房屋代偿还235万元(包括了35万元利息);二是原告欠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赁款62万元,巴南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目前该款尚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砌筑、木工、水暖、钢筋、脚手架、混凝土劳务分包资质。2012年12月26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照母山G26地块二期总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除水、电、电梯、保温、门窗、栏杆、涂料、吊顶、柔性防水、消防等安装工程以外的全部土建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实行人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辅材、直接间接费、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等所有费用及风险一次性包干的承包方式。第五条对承包方的工作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如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合同价款4500万元。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方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在主体完工后发包方按批次比例退还给承包方。庭审中,被告陈述,工程业主方是重庆远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方是总承包方,原告从我方处承接了所有的土建工程。原告对承接了所有土建工程无异议。2013年2月5日,原告方向负责人郎兴华转账200万元。原、被告对支付了该20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并对被告其后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原告对(2016)渝0113民初13048号案件(该案系巴南区法院审理的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明翰公司、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上诉而书写的民事上诉状载明:“明翰公司与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至今尚欠工程劳务款700万元,并且在出具结算和委托后于2016年2月2日在北部新区建设局清欠办的协调之下支付了450万元的民工工资,充分说明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完全可以履行支付腾聚公司的租赁费用却没有履行……”。对于被告支付的上述450万元款项,原告陈述其性质均为工程款,被告陈述有100万元保证金,其余350万元为工程款。该案最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即由明翰公司、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6110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盖章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朝官为原告参加河南振兴重庆分公司照母山G26地块二期劳务工程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由此举示借条,情况说明,拟证明张朝官书写借条借代红军200万元,郎兴华为担保人,代红军书写情况说明陈述张朝官无力偿还,郎兴华以协公馆4号楼407、409房屋作价235万(其中利息35万)代张朝官偿还。原告对借条和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是2014年12月,被告陈述不清楚。双方认可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认可尚未办理结算,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100万元,虽合同无效,但合同本意载明保证金的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被告在清欠办的协调下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450万元,其款项性质与保证金的性质有一致之处,一定程度上形成抵消;并且,原、被告并未办理结算,且合同约定价款高达4500万元,在总工程款尚未确定,继而不能确定被告付款系足额支付或超额支付,同时被告支付的450万元系抵扣的保证金还是支付的工程款实则本质上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不宜径行对保证金单独判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原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审 判 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