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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执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1032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040808719。法定代表人:黄根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李槟成,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新。委托代理人:黄燕嫦。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英德市朝旭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东之光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案款728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除已扣划至本院账户的68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10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明汤启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