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芹英与施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英,施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949号原告:黄芹英,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晓萍,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88483A。主要负责人:陈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芹英与被告施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被告施晓萍,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312.7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128.96元、误工费22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5元,以上合计167969.75元,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100%的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施晓萍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22200元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施晓萍驾驶浙B×××××号轿车由余姚往梁弄方向行驶至梁弄镇路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施晓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7月19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系左肩关节退行性变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外伤,左侧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系其左肩关节遗留功能受限(伤残)的主要因素;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5个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施晓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施晓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施晓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2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材料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433.7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43.8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预付支付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2015年起诉时对原告的伤残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施晓萍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施晓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施晓萍已支付原告122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433.79元。依照本院已经采信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433.79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234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225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900元/月×2.5月)。4.护理费6388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88元(168元/天×16)+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00元(50元/天×74天)】。5.残疾赔偿金10312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400元。本院依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950元。9.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施晓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晓萍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施晓萍在交强险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比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即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侵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芹英医疗费727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8212元、护理费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芹英医疗费11819.94元、残疾赔偿金4908元,共计16727.9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36727.94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2×××66,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被告施晓萍赔偿原告黄芹英医疗费2343.85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5293.85元,扣除被告施晓萍已支付的122元,被告施晓萍尚需支付原告黄芹英5171.85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2×××65,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四、驳回原告黄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6.50元,由原告黄芹英负担256.50元,被告施晓萍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施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东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君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