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于美丽、赵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于美丽,赵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233号原告:王东升,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于美丽,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赵永杰,男,汉族,约40岁,住住上蔡县。原告王东升与被告于美丽、赵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美丽、赵永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永杰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9月18日,被告于美丽向原告借款,并将上蔡县兴业路中段南侧的房租做抵押,当日原告将该笔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于美丽,被告赵文杰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美丽拒不偿还,被告赵文杰也不尽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于美丽、赵永杰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陈述,归纳本庭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支持原告诉请。围绕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上蔡县信用社存款凭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向被告于美丽丈夫赵永红账户存款95万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美丽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于美丽.担保人(连带担保):赵永杰.出借人(乙方):王东升.甲乙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借用乙方现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二约定利息:/.三、使用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期限二年。四、甲方保证到期后及时还款,否则从过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1万元。五、乙方保证在双方签订合同及抵押物签订后即时支付或银行转账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资金。六、此合同一式叁份。七、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八、甲方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于美丽.担保方(连带担保):赵永杰.我于美丽今借到王东升现金壹佰万元正,用东兴业路中段南侧4层门面房作抵押,房产证号(2014000439)土地证号20142628-0**,在此期间借款人不得在任何地方作抵押借款,如到期还不上此款出款方有权变卖此套房产。乙方:王东升.2014年9月18日”。同日,原告妻子张红分两次向被告于美丽丈夫赵永红上蔡县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21)存款80万元、15万元计95万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于美丽拒不偿还,担保人赵文杰也不尽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永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虽借款人于美丽未到庭应诉、质证,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借贷事实。原告王东升与被告于美丽达成的借款事宜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相关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借款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美丽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并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违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于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问题,因原告认可实际出借现金95万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95万元认定为本金。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于美丽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利息宜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王东升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文杰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美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东升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于美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高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