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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建英、朱永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英,朱永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英,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坡(李建英哥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超,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华(朱永超母亲),住山东省枣庄市。上诉人李建英因与被上诉人朱永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坡、刘焕平,朱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英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依法给予改判;2.上诉费用由朱永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李建英的主体身份。李建英原是非农业户口,之后下岗转为个体,而且李建英一直具有劳动保险的账户,该判决反而认定李建英是农民身份。一律按农民的标准给予的赔偿,因此造成了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给予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李建英有证据证实,自己应当按照居民的标准给予计算赔偿标准。但由于一审法院的失误,造成了错误判决的结局。请二审给予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朱永超辩称,不认可,李建英一直在农村居住,要求其出具劳动保险账户以及缴费记录。李建英在农村分得土地,她的收入都是来自农村。朱永超从头到尾都没碰她。李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永超赔偿李建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6.15元;2.诉讼费用由朱永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建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陈述:“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多钟,据说是俺老大吕传坡联系的记者来采访,俺家和朱学东家两家打架之事,吕传坡带着3个记者来到俺家,记者就采访俺对象吕传喜,我也在家里,我就听有人来买炭,我就带着人去门口看炭,我还专门看看朱学东的店开门了吗,我看着没有人,我就掀开盖炭的篷布东北角,买炭的看是大块还是小块,没想到朱学东的大闺女从西边来了。离我4、5米的距离就骂:“谁叫你卖炭的,姓吕的男的都死了,叫一个妇女出头,俺爹躺在医院里,不许卖炭,”我就说:“不是卖的,人家只是看看!”她就是说:“不能看!”我就没理她,朱学东的闺女就来气了,用手指着我就过来了,到了我跟前就用右手照着我的右侧耳门扇了一巴掌,我就急了,抬起左手朝朱学东的大闺女的左侧胸上部拍了一下子,因为她是孕妇,我不敢和她打,怕她赖着我,我就躺在地上了,没想到朱学东的大闺女不依不饶,蹲下来用膝盖抵着我,晃当我,掐我的腰,捶我的身上,把我的腰右侧掐的虚青,朱学东的大闺女正打着我,俺对象吕传喜和吕传坡还有三个记者就扛着摄像机上来,朱学东的大闺女一见记者来了,就起来捂着她的肚子,说肚子疼,后来就没再打。”朱永超对此笔录不认可,如法院认为存在伤害行为,根据李建英陈述,双方有互殴现象,李建英也有过错。二、朱永超在公安机关询问陈述:“下午3点多钟,我在店里洗苹果,看到吕传喜的媳妇带着人在他家门前看炭,我就出门上前问吕传喜的媳妇:“你干嘛的?”她说:“我带人看炭的。”我说:“之前打架的事,派出所今天上午找我爸记材料了,你就不能等这两天!”她说:“我就卖炭!”她还骂我无聊、无赖,我听她这么说我,我生气推了她的胳膊一下子,她用手挡开,顺势砸了我上身一下,接着她就躺地上了,还说:××,你得养着我!”,我看她躺地上了,我就来气,我上前伸手拽她的衣服,想把她拉起来,拉了几下拉不动,她就在地上躺着喊,我拽了几下拽不起来,生气用手朝她头推了下,她还骂我无赖,我生气扭了她的耳朵一下子,之后又拉了两下拉不起来。我当时让她气得肚子疼,我就喊我对象来,我上边站着了。这时她家出来了三个记者,吕传喜和吕传喜的三哥也跟着出来了,我对象到身边扶着我,吕传喜和我对象互相吵,我肚子疼就坐在一边的石头上,过了不久之后警察来了,我跟着警察来派出所了。”李建英对此无异议,证明朱永超认可对李建英造成伤害。三、李建英主张医疗费2251.07元,经核对为22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543.68元、病历复印费3元,李建英的要求计算合理,予以采信。李建英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35.92元计算过高,应依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收入35.42元计算,误工费期限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建英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45日,酌情认定38天,其误工损失为:1345.96元(35.42元×38天)。李建英要求交通费50元,酌情支持30元,以上总计5033.71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朱永超在帮其父看店时,发现李建英在其自家门口卖炭,朱永超上前制止李建英卖炭时(因之前朱学东与吕传喜两家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执,继尔厮打,造成李建英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后入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251.0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有误工损失的产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永超在替其父看店经营时,双方在其两家矛盾没有化解的情况下,理应相互克制,冷静妥善化解纠纷,和睦相处。本案中,李建英、朱永超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置纠纷,导致矛盾的升级,双方均有过错,酌情减轻朱永超30%的赔偿责任。朱永超没能理智克制,发生争执,继而造成厮打,给李建英造成伤害,应予承担民事责任。李建英部分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永超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3.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建英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薛城区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李建英和吕传喜的身份,都有劳动保险,都是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证据二、四张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朱永超在李建英的碳厂进行了一些破坏行为。朱永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李建英的营业执照是在事发后才办理的,在之前一直没有办理。证据二、不认可,朱永超没对李建英造成任何影响。朱永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通过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沙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结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朱永超、李建英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导致李建英受伤的事实,朱永超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李建英在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沙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家庭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黎旭村145号,且本人务农,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亦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其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亦无法证实其城镇居民身份,一审法院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李建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李建英主张其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建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政远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