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文斌与孙世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斌,孙世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772号原告孙文斌,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被告孙世金,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县。原告孙文斌与被告孙世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常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斌诉称,2015年9月3日于海忠从我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孙世金做为担保人,借款当天于海忠和孙世金给我出借据1份。现在于海忠不知去向,已经找不到人了。我多次找孙世金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世金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文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孙文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孙文斌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欠条1份。拟证明:于海忠在2015年9月3日从孙文斌手借款30,000.00元,孙世金是担保人。证据A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孙世金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4,丰乐派出所、丰乐乡康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孙世金、孙权为同一人。本院确认,因被告孙世金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于海忠从孙文斌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孙世金是担保人,于海忠和孙世金(出具借条时,孙世金在借条上签字落名是孙权)给孙文斌出借据1份。因孙文斌无法找到于海忠就多次找孙世金索要欠款,孙世金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孙世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于海忠在孙文斌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孙世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依法确认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孙文斌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孙文斌要求孙世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金偿还原告孙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