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纯仁与颜范兴、董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仁,颜范兴,董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207号原告:张纯仁,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颜范兴,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董艳海,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纯仁与被告颜范兴、董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范兴、董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颜范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董艳海作为担保人,约定2017年2月14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颜范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董艳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颜范兴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董艳海作为担保人,约定2017年2月14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颜范兴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董艳海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担保期间约定为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本案被告董艳海与借据中担保人“董延海”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颜范兴和董艳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享有抗辩质证权,现被告颜范兴和董艳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权。被告颜范兴向原告张纯仁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颜范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颜范兴向张纯仁借款,董艳海愿意为其担保,董艳海和张纯仁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和董艳海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董艳海应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内。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则保证范围为颜范兴的债务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则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颜范兴为借款人,被告董艳海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二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此原告张纯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艳海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颜范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颜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利息(本金为25,000元,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董艳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颜范兴、董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庆人民陪审员 宋慧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