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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常学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学良,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市民,无业,住汝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学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常学良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6公里+730米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一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师某2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师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学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常学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师某1、王某、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师某2户籍注销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常学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学良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居住村委意见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常学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