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鑫、郑晶等与李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郑晶,李莉,赖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789号原告:赵鑫,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晶,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山海天物业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赖波平,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原告赵鑫、郑晶与二被告李莉、赖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赵鑫、郑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李莉、赖波平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赵鑫、郑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536000元;2、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利息56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是夫妻。2011年12月,被告赖波平因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向二原告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半年之内还款。原告赵鑫向案外人借款后,向被告赖波平银行账号转账250000元,并于当天取现49999元后,向被告赖波平共计支付了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7月2日,原告在二被告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的家中要求还款,李莉向原告打了借条,除300000元本金外,李莉还同意给近四年的利息,加在一起是536000元,赖波平当时也在场。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结婚证和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2张,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息共计536000元;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赵鑫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刘洋借款300000元后,将250000元转到赖波平银行账户,另外,取现49999元后以现金给付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将自己房屋再次抵押,抵押款为420000元。二被告李莉、赖波平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赵鑫、郑晶系夫妻,二被告李莉、赖波平系夫妻。被告赖波平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赵鑫借款30000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赖波平向二原告赵鑫、郑晶出具《借条》,内容为:“甲方:赵鑫、郑晶,乙方:赖波平。今日乙方向甲方借房本一用,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奉还。房屋抵押贷款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原告向案外人刘洋借款300000元后,于2011年12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50000元汇至被告赖波平账户,同时取现49999元后,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赖波平5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因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7月2日,原告赵鑫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李莉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李莉、赖波平找赵鑫、郑晶借伍拾叁万陆仟圆整,其中银行贷款肆拾万圆。由李莉和赖波平每月还本金加利息。如果银行贷款出现一切欠款全由李莉和赖波平承担。借款人:李莉。”被告李莉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现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236000元(按月息2%计算为258000元,按照《借条》上的数额236000元予以主张),以上共计536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536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562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莉、赖波平经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了分别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两张,并提供了向被告赖波平汇款250000元,和为了出借取款49999元的银行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赖波平出借3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李莉作为被告赖波平的配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还款,因此,应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36000元,被告李莉在《借条》中对借款本息共计536000元予以了确认,按照月息2%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以536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562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25%计算),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00000元,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日。二被告李莉、赖波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赵鑫、郑晶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李莉、赖波平支付二原告赵鑫、郑晶借款本金300000元和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236000元,以上共计53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李莉、赖波平支付二原告赵鑫、郑晶利息(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二原告赵鑫、郑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二原告负担1723元,二被告负担8000元。保全费3481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李三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