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周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616号原告:周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宇,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武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朱广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共计308954.5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周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赔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2017年1月23日18时50分许,田志武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晨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向路东侧左转弯的张淑敏肇事,导致张淑敏倒地,张淑敏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周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辗轧,造成张淑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武、周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周磊已经与张淑敏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并按照约定,自愿赔偿张淑敏的法定继承人50万元,周磊已经先行垫付上述赔偿款。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周磊��述赔偿款,但周磊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周磊合理合法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田志武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因司机周磊系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责任;3、周磊对第三者的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此对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我司有权重新核对;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1、2016年8月5日,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周磊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2017年1月23日18时50分许,田志武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晨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村路口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向路东侧左转弯的张淑敏肇事,导致张淑敏倒地,张淑敏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周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辗轧,造成张淑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武、周磊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敏无责任。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冀060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刑事���件诉讼过程中,周磊已经与张淑敏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并按照约定,自愿赔偿张淑敏的法定继承人50万元,周磊已经先行垫付上述赔偿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磊主张死亡赔偿金226464元(11919元×19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数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周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抚慰金不认可,属于原告自行赔偿,我方认可不超过25000元。本院认为,张淑敏的死亡会对其家属的精神造成伤害,故周磊对其家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3、周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平安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不认可,亲戚看望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周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5、平安保险公司称,周磊和田志武共同负全部责任涉及到赔偿的应该共同承担5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损失应是一份赔偿,不是双份赔偿。本案应由田志武和周磊共同承担50%,因此周磊的损失首先由我司和田志武交强险共同承担50%。本院认为,该起事故造成张淑敏死亡,周磊和田志武负全部责任,张淑敏家属有权起诉周磊和田志武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周磊已经赔偿张淑敏家属,故周磊有权起诉平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周磊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认可。6、平安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周磊存在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提供了三者险保单、投保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周磊质证称,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从或然变成应然,逃逸行为并不能改变此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行为的影响仅基于逃逸之后,不涉及之前,虽然交通法对逃逸规定,但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对肇事逃逸的规则方法本身就带有一定惩罚性,这种惩罚性不适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三者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规则方法,作为确保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免责条款规定的逃逸情形,我方认为与保险法所约定的法定免除条款没有关联性,因为是交通事故发生在前,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保险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障,所以我方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法定赔偿已经成就,保险公司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赔偿,至于当事人事后所采取的是什么形式离开现场,只是刑法及道路安全法规定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对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只是保险公司单方规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我方庭下与当事人核实。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中规定了无效的条款,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本身就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签有“周磊”,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并且在保险条款中该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加粗印刷的形式作出提示,且投保人声明中记载: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说明已完全明确并同意投保。故本院认定平安公司就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向周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周磊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保险车辆本次所发生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作出的(2017)冀0609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磊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平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情形已向周磊作出提示和说明,故对平安公司提出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周磊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磊垫付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226461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495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计2967元,由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成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艳敏书 记 员 王薪瑜 微信公众号“”